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37號

原告 陳道雄

訴訟代理人 陳冠佑

被告 英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租期自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然被告欠12月租金33萬6000元未付,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繳清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之系爭租約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繳付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3萬6000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

合計3萬7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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