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助株
黃清玉 廖學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1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陳麗華 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3年2月11日62,477元P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