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蔡聰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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