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延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苗栗縣○○鄉○○路○○○○號,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僅知自稱「 楊代書 」之女子或由該「楊代書」所指名之「 鄭建強 」收取,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 陳聖尹 訛稱交易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錯誤,且需清查其郵局帳戶餘額,需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致陳聖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6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15萬元,共計9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3年12月29日、30日31日、104年1月1日、2日、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匯款60萬元至陳世延之陽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聖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延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延固坦承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楊代書」之女子或由該「楊代書」所指名之「鄭建強」收取,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須要用錢,因此上網搜尋代辦貸款之公司,自稱「楊代書」之人之代辦公司利率較低,且還款期限較長,因此選擇自稱「楊代書」之人代辦。又因伊財力不足,故自稱「楊代書」之人稱須要伊之帳戶,幫忙美化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伊不知「楊代書」會將此帳戶拿去供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又告訴人陳聖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2至第34頁),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帳戶個資檢視、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年10月6日陽信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7至38頁、39、40、51、145、146至147、149、150至151、141、142至143、140、148、144、234、236頁,本院卷第59、69至77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無疑。復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均列警示為警示帳戶等節,亦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循(參警卷第147、151頁),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自承伊從事二手車買賣時,若客戶財力不好時,伊也會幫客戶作財力證明等語(參警卷第2頁),又自承該自稱「楊代書」之人告知須交付金融帳戶幫忙美化帳簿,將存摺裡的金額變的比較好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0
6、108頁),足知被告既知金融帳戶交予自稱「楊代書」之人,可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或資金,欲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有足夠債信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之不法行為,則自稱「楊代書」之人另持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他財產犯罪之領款工具,顯屬被告得認識或預見。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二專肄業,自行開設汽車保養廠,且亦曾辦理過貸款,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際網路搜尋得知「楊代書」代辦貸款廣告後,以電話向「楊代書」聯繫代辦事宜,因「楊代書」稱貸款須要,始誤信而交付帳戶云云,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所稱之網際網路「楊代書」代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另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初沒有深入瞭解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之背景,亦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對方有說對保時會交還帳戶,且稱是玉山銀行的人,但未提供任何資料說他是玉山銀行的人,伊也沒有和對方去過玉山銀行,若對方不交回帳戶,伊也不知道向誰取回等語(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足見被告對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均無瞭解,亦未為任何查證該自稱「楊代書」之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事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僅憑自稱「楊代書」之人之一面之詞,即輕易誤信為真,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又被告自承於無法聯繫自稱「楊代書」之人後,即撥打「165」反詐諞專線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當知悉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謹慎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俾杜絕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之社會態樣,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恐作為他人犯罪工具,當有認識。且被告既知悉可上網查詢反詐騙專線,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即得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是否須要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或查證自稱「楊代書」之人之公司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均未為查證,即任意為之,事後始辯稱係誤信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害告訴人,事後又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圖以脫罪卸責,顯不可採。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寄送交付行為交付3本帳戶,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告訴人實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婚,生有2子女,與配偶及子女一同生活,現自行開設汽車保養廠之生活及經濟情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慮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