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間、97年1月間及9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㈠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與上開㈠、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㈢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中心廁所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於101年4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與民族北街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20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7,280ng/ml、嗎啡濃度36,6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520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7,280ng/ml、嗎啡濃度36,600ng/ml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6年10月間及97年1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8號、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固於警方對其盤查時即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員 盧慶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係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本案雖先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已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1年12月5日101年南院刑緝字第326號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0頁),更堪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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