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六○頁背面參照)。
㈡被告業將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如數返還告訴人乙○
○,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示:「...。如果被告可以坦承犯罪,並誠心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要求所謂九萬元的出國費用,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三三頁參照),嗣被告已具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道歉函向告訴人道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一號卷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簡稱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介紹及推銷保險商品,並可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第一期保險費時,開立送金單予客戶收執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對客戶乙○○佯稱:有三商美邦人壽舉辦投資型保單加碼競賽,每個經理可提供10個名額招待出國旅遊,希朢其能增額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11日及17日,在臺北市○○○路○○○號2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予甲○○,另並於同年月23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5萬元至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則於同年月11日,將過期不得使用之三商美邦人壽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交予乙○○收執,惟均未提供出國旅遊名額予乙○○。嗣乙○○於96年6月28日晚,收到三商美邦人壽來函,告知該公司業務員甲○○已於96年6月22日離職後,即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該公司查詢確認其所投資之加碼投資型保單金額,發現伊所交付予甲○○之上開款項,並未經甲○○繳回公司辦理加保,且甲○○所交付之送金單,於交付當時業已過期等事宜,始知受騙。其後,乙○○多次以存證信函向甲○○追討上開金額,迨至同年7月13日,甲○○方郵寄55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上開款項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乙○○推銷加碼投資型保單,並稱可招待出國名額及收受保險費後有交付送金單予告訴人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告知告訴人如加碼55萬,伊可以提供獎金供2人出國,而送金單是因為字體太小了,所以弄錯了,至於保險費收齊後,則係因忘記,而未繳回公司云云。惟查,訊之被告亦稱:伊尚未提供兩個出國名額予告訴人,只要告訴人有出國憑證給伊,伊就給其1個名額2萬5千元,而伊收齊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後,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保險費55萬元繳回公司,且於96年6月中旬離職時,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等語,是依被告前揭所述,雖被告辯稱係一時忘記,然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55萬元保險費,其中50萬元為現金,並非支票,金額不小,何以被告於自三商美邦人壽離職時,仍未將被告所交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且遲未提供兩名出國名額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三商美邦人壽法務室人員即證人 廖銑湧 證述過期送金單係屬作廢不得使用等情屬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過期三商美邦人壽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被告之夫即證人費建中遲至被告96年6月22日離職當日方書立之三商美邦人壽遺失暨作廢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梅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