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志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4日│105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314號│字第69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9│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9│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8││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已於106年12月9日執│││備註│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