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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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海產餐廳與友人服用
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
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與 董新智 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董新智受有輕傷(傷害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未據告訴)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發現甲○○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偵
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再佐以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
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
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
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卡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幅,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
宗第一○、一二、一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駕駛行為,並造成一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毀
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調查報
告表),惟於肇事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獲原諒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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