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於被告甲○○年籍之後應增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當事人欄於被告甲○○年籍之後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更正增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