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第十五屆臺中市西屯區市議員候選人 蔡錦隆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競選總部旁空地舉辦大型造勢晚會。販賣「魚丸、肉羹」之攤販即被告丙○○(共準備魚丸十斤、肉羹三十斤,平日每斤販賣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總值約三千二百元)因感於蔡錦隆為人熱心,為使其順利當選,乃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方式為候選人蔡錦隆助選之犯意,於該日晚間主動至上開處所擺設攤位,免費提供餐飲予臺中市西屯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民眾不限次數取用。晚會初始,節目主持人即證人 蔡長明 、 王麗珠 並以麥克風宣布免費供應餐點,請在場民眾盡情享用等語,蔡錦隆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亦在場協助民眾排隊取用食物。晚會進行中,王麗珠、蔡長明、參與表演之藝人 黃思婷 、 傅振輝 、 謝金燕 更在舞台上向與會之臺中市西屯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投票給臺中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等語。蔡錦隆本人亦由被告寅○○等競選總部後援會數名成員陪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到場演說、拜票,再次向與會民眾請求支持,至晚會將結束之際始離去。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晚會結束民眾離場時,更由工作人員以整卡車高麗菜免費供應民眾不限數量帶回。連同一起在該處擺設攤位之同案被告庚○○、丑○○、己○○、子○○、乙○○、辛○○、戊○○、癸○○、丁○○、壬○○、甲○○(均另經本院先行審結),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不特定人行求總金額約七萬三千餘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親至現場蒐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並有現場圖、攤販名冊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全程蒐證錄影帶(部分翻拍成照片)、錄音帶足憑。㈡參以所提供予民眾免費取用之食物均與一般販賣時之包裝、份量無二致,且可無限次數取用,顯已不符通常試吃型態,顯係變相招待餐飲。被告丙○○又坦承此等行為之目的係在使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益徵係專為賄選所舉辦,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因在市場設攤大家相互通知,而知該處有造勢晚會,買魚丸之客人又表示蔡錦隆做人不錯,所以才於二十時三十分許收攤後,將所剩食材拿到晚會讓大家免費吃點心,結善緣、湊熱鬧,並無任何人邀請,亦不認識蔡錦隆。到場後並無人員安排設攤位置,亦無人告知需免費提供,當時是將已煮熟之魚丸、肉羹放在塑膠袋內擺在桌上,讓民眾以牙籤隨便插起來品嚐,除擺攤外,亦無其他支持候選攤位之行動,或擺放競選旗幟或標語,到後不久晚會即結束收攤了等語。
四、經查:
(一)蔡錦隆係第十五屆臺中市西屯區市議員候選人,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起至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蔡錦隆競選服務處」旁之空地,舉辦造勢晚會。賣魚丸、肉羹之被告丙○○因市場內其他攤販告知始知有該晚會,買魚丸之客人又表示候選人蔡錦隆做人不錯,故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夜市收攤後,將所剩食材拿到該晚會中免費提供予在場民眾食用,晚會中之其他攤販亦均係免費提供到場之民眾不限次數取用各攤販所準備之餐點等情,固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庚○○、己○○、乙○○、戊○○、癸○○、甲○○、丑○○、子○○、辛○○、丁○○、壬○○、寅○○(亦經本院先行審結)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該次造勢晚會節目主持人即證人蔡長明、王麗珠、在場協助發送肉粽之證人 涂月娥 、在場協助分送高麗菜之證人 鄒志雄 及參與該次晚會活動籌劃之證人 蕭成益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寅○○提供之攤販名單一紙、造勢晚會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錄音帶、全程蒐證錄影帶足憑。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三)查:
1、被告丙○○並非向特定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議員投票權人,提供免費之餐點:查該次造勢晚會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蔡錦隆競選總部」旁之空地舉行,會場四周通路均無管制,進入會場之民眾無須出示任何證件或入場券,即得自由參加,且就晚會各攤位所提供之免費餐點,亦不限於在臺中市西屯區有投票權者始能取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寅○○供述在卷,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孟昭榮 、 黃茂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現場及聞風趕到之民眾立即扶老攜幼,於攤位前排隊領取免費餐點,職亦參與各項餐點之領用...」等情,相互吻合,並有公訴人到場勘驗繪製之現場佈置圖可考。同案被告丑○○、壬○○復稱:到場後服務人員告知有空位就可以擺設攤位等語;同案被告庚○○亦稱:同案被告寅○○表示有位子就可以擺等語;同案被告子○○、辛○○、丁○○則謂:擺攤位置不知何人規劃,是到場後看到有位子就擺設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陳:並無人員安排設攤位置等語,即屬相合,足見該造勢晚會確係眾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同案被告丑○○、乙○○戊○○、癸○○、丁○○又陳稱:拿取的大部分都是小孩子等語,益徵在各攤位前取用餐點者,並不限於在西屯區有投票權者。綜上,被告丙○○對於在會場中排隊領取餐點者,不分年紀大小,不論是否係西屯區居民,亦不問有無本屆市議員選舉權,均係免費提供,顯然就分送之對象並未限定在西屯區具有市議員選舉權之民眾一節,應臻明確。
2、被告丙○○亦無向前來取用免費餐點之西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人行求約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
(1)訊之被告丙○○:「(問:到那邊擺攤時,有無跟取用的民眾說要支持蔡錦隆或是其他候選人?)沒有。我不認識蔡錦隆,是黃昏市場的客人說他做人不錯,我才在黃昏市場收攤後過去看一看,湊熱鬧。民眾取用時我並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們。那天我只有在那邊一下而已。我準備的東西並沒有全部分完。」「(問:擺攤時有無人員交付競選旗幟或是標語給你擺放在攤位?)沒有。我也沒有自行準備競選標語或旗幟擺設。」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可稽。參以被告丙○○係臺北縣人,並非西屯區之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與蔡錦隆有任何情誼,則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尚屬無違。
(2)被告丙○○雖於警訊時曾供陳係候選人蔡錦隆拜託我們前往幫忙云云,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係受候選人蔡錦隆或助選人員委託到場助選或造勢,姑不論被告丙○○何項陳述較為真實,縱認被告丙○○於警訊中之供陳為真,惟受託前往會場幫忙,並請求到場者支持候選人蔡錦隆,必須同時有願交付不法報酬之表示或事實上提供不法報酬,始能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該當(見下述3)。是以尚難單依被告丙○○上開警訊中所陳,即推認其有對西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人行求約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
(3)而公訴人以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希望蔡錦隆能繼續選上等語,同案被告庚○○、己○○、子○○、戊○○、癸○○、丁○○、壬○○亦均到場設攤之目的亦係希冀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即認該晚會係專為賄選所舉辦,亦嫌速斷。被告丙○○復陳稱抵達該造勢晚會時,並無任何人員表示要免費提供餐飲等語,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知悉該造勢晚會係專為賄選舉辦而仍參與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丙○○內心希望候選人蔡錦隆當選,且有於該造勢晚會中免費提供魚丸、肉羹,即遽認被告丙○○於該次造勢晚會中業已與拿取免費餐點而有選舉權之西屯區居民,達成翌日要投票給候選人蔡錦隆之約定。
3、被告丙○○所提供之免費餐點,與約使投票權人將票投給候選人蔡錦隆間,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賄賂」:
(1)訊之被告丙○○係如何讓現場民眾拿取餐點,被告丙○○答稱:係將煮熟之魚丸、肉羹放在塑膠袋內擺設在桌上,讓民眾以牙籤隨意取用,因只提供肉羹之肉,而未提供羹,故未用碗盛裝等語,有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可考。據此,公訴人認民眾取用之食物係與一般販賣時之包裝、份量無二致,且可無限次數取用,係屬變相招待餐飲,尚有誤會。
(2)另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平日販賣魚丸、肉羹之價格均為一斤七、八十元,一斤肉約可做二十粒肉羹,一粒約四元左右,較小塊一塊約二元左右等語,可知,其在該次造勢晚會中,縱使依正常販賣之份量供應,每份餐點之價額並不高;如以前所陳稱於造勢晚會中供應給民眾取用之方式、份量計算,又更低廉。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不論係提供該餐點之被告丙○○,抑或前來拿取之民眾,在主觀認知上應均無將以牙籤插取之一粒魚丸或一塊肉羹,抑或拿取數次之數粒魚丸或數塊肉羹當作是換取選票之報酬。易言之,食用該免費魚丸、肉羹之選舉權人,殊無以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有應允圈選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意,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所提供之餐點,與約使西屯區選舉權人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間,並無對價關係。
(3)按行為人若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利用提供魚丸、肉羹之機會,與西屯區選舉權人約為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情狀,自難遽謂被告丙○○免費提供魚丸
、肉羹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益證被告丙○○在該造勢晚會中免費提供之魚丸、肉羹,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至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所提供之餐點既非屬「賄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向西屯區選舉權人行求約為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前往領取魚丸、肉羹之民眾亦不認為所食用之餐點係換取選票之對價,核與前揭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罪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