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阮氏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 童木樹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阮氏賢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街○○○○○○○○○○○街○○○路○○路○0○○○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同車道前方有由童木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阮氏賢不慎與童木樹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童木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氏賢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童木樹因機車倒地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為救護童木樹之必要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童木樹於警詢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肇事車輛追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解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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