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郁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郁晏(下稱債務人)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而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26,9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竹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2,057,055元,惟其中積欠如附表編號6、7之債務係有擔保之債務,業經各該編號債權人 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21頁、第225頁),所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773,757元,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債務人自陳之財產有2009年份Mini
Cooper廠牌、型號之車輛1部,核與其所提出汽車行照影本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1頁),但上開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附表編號7之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10月5日,曾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1645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稱債務人土地),設定信託予第三人 沈士閔 ,並設定700,000元之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4-280頁)。債務人土地形式上雖經信託而非其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在設算其清償能力時,應將債務人土地計入。債務人土地於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890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換算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179,695元【計算式:(1006+1645)×1/2×890=0000000】,扣除抵押債務700,000元後,債務人土地仍有之價值479,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79695)。另收入來源部分,雖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1年10月27日自該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73頁),然債務人自陳實際仍任職於該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307頁),故本院以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支出情形: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111年至112年1月間,每月約為11,828元【111年度每月11,855元(計算式142258÷12=1185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12年1月為11,800元;故平均為11,828元。因債務人自陳其父親已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逝世,故已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原先陳報之扶養費須扣除。】核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11,828元可採,應准許之。
(四)從而,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並扣除抵押債權後,債務人土地尚有479,695元之價值可資清償,以此減除後,前揭無擔保或不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金額為294,0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4062)。又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28元後,尚剩餘14,172元(計算式:00000-00000=14172),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294,062元,約1.73年(計算式:294062÷14172元÷12≒1.73年)即可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87年次,現年僅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第2項)。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第4項)」。經查,債務人於111年10月5日,將債務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予沈士閔後,旋於翌日(前置調解聲請狀之填載日期為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從未向本院陳報其有將債務人土地設定信託之情事,債務人顯有故意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再細譯債務人於台中商銀帳戶內交易明細,該帳戶內有多筆非薪資來源之資金進出,債務人僅略稱其中部分是借款、部分是幫忙友人轉帳等語,但仍未能詳細說明資金來龍去脈,且其中亦有百貨公司之消費(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債務人亦有於經濟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由此判斷,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元)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210債權人陳報2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458債權人陳報3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25,467債務人陳報4創鉅有限合夥169,422債權人陳報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98,200債權人陳報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276,300債權人陳報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1,006,998債權人陳報全部債權2,057,055全部無擔保債權773,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