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告 黃威巽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文賓 、 林永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葉文賓、林永翌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