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陳秉聖 被告 陳氏鴛 (TRANTHI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陳氏鴛(TRAN
THIUYEN)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101年9月18日入境來臺,曾與原告短暫同住約二週左右,但被告於取得台灣居留證後,旋於101年12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 林潔琳 已到庭證稱:「(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清楚。兩造將近二年前結婚,被告是去年(即101年)九、十月入境臺灣,被告入境時先去住在被告姐姐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住處,約一星期後就與被告同住在汐止別墅那裡,住了幾天的時間,被告不適應,就說要回越南,當時我有去關心原告,看他們可否再適應一下,協調一下,後來被告又去姐姐家休養,原告要去接被告就接不回來,原告說她要離婚了。」、「(問:有無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繼續與原告同住?)語言不通,當時協調的時候,被告的姐姐也在場,姐姐可以翻譯,姐姐在台灣有小孩,應該取得台灣身分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詢問原告有無扣留其居留證?)有。當時是姐姐問的,因為他們想要快速取得居留證,被告認為原告故意不給居留證,後來居留證下來之後,隔天就給被告,但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0
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1年9月18日入境來臺,嗣其於101年12月4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無誤,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短暫同住數日,惟其嗣於101年12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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