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土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田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6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另案在監執行,於其出監後續行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駁回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丁案,嗣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田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田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修正前舊法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廟宇燈火裝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47頁)可佐,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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