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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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合計參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何進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8號、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照片2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
(三)補充被告何進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何進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之某時起至
102年10月2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8顆,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頸椎受傷,目前在新光醫院治療,現無業,已婚,有2名養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32顆(原合計扣得48顆,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使用16顆,尚餘3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合計16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綠色粉末、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玻璃管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查獲│應沒收│備註││││數量│數量││├──┼───────────┼──┼───┼─────┤│1│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5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2顆││││││。│├──┼───────────┼──┼───┼─────┤│2│口徑0.22吋制式子彈│40顆│27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13顆││││││。│├──┼───────────┼──┼───┼─────┤│3│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無│鑑驗過程全││││││部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