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另同法第421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係指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本質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規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抗字第361號判決意旨)。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及該院裁定命補正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經該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以本院上揭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難認有據。
(二)另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多為台中縣○○鎮○○街○○○巷○○號聲請人及共犯呂 煥榮 當時之住所地(聲請人及共犯 呂煥榮 於94年9月27日偵查中均陳明居住台中縣○○鎮○○街○○○巷○○號),聲請人所指帳單、卡片寄送至告訴人住所地,尚屬無稽。又告訴人 彭士盈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將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證明在何時、何地、交給誰?)92年八月間,在台中縣○○鎮○○街○○○巷○○號被告之住址交給煥榮」,及共犯呂煥榮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告訴要旨】有沒有冒用告訴人的證件去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而盜刷?)一部分是理財公司帶我和告訴人一起去辦的,其他的卡是理財公司自己去辦的」、本院上揭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當時是彭士盈說要借我八十萬元,我是跟彭士盈一起去辦信用卡及信貸,原來說是以辦理信用貸款的方式借我八十萬元讓我買房子,後來他以現金及讓我以他的名義刷卡取得七十多萬元接近八十萬元」等語時,聲請人均在場,各該證據復經本院上揭判決審酌取捨,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