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三八六、一三七七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仲成不動產仲介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該處當時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公司助理甲○○所有之SONYEricsson牌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物品帶往臺中市○○路某處跳蚤市場變賣求現。乙○○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七一之二號之「宏甫物理治療所」內(無人居住在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該處當時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價值據丙○○稱約為六千元),得手後亦將上開竊得物品帶往臺中市○○路某處跳蚤市場變賣求現。嗣因甲○○、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前往上開遭竊地點採得數枚可疑指紋及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定與乙○○所留存之指紋及掌紋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在警詢中指證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一0三00號鑑驗書、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00七一六0號鑑驗書各一份、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先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螢幕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