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健智
翁素貞
林建 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永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健智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使
用,詎被告於91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90,3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林健智之被繼承
人林永成所有,林永成於92年2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林健智
、翁素貞、 林建湖 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迄今被告
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健智已陷於無資力而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健智財產
之執行,被告林健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林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健智、翁素貞、林建湖就
被繼承人林永成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請
求將被告林健智、翁素貞、林建湖就被繼承人林永成所遺之
系爭遺產准以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智積欠其汽車貸款未還,並經原告取得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13-2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林永
成於92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人為
被告三人,且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5-31頁、第71-90頁))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永成業於92年2月4
日死亡,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
被告林健智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健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
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林健智之權利,即屬有據
。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就
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
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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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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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1475│公同共有│被告林健智、翁素貞、林建│
││817地號土地││6分之1│湖等3人,按各3分之1之比│
│││││例分割,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各為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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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819地號土地│2565│公同共有│被告林健智、翁素貞、林建│
││││1052分之69│湖等3人,按各3分之1之比│
│││││例分割,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各為1052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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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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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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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林健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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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翁素貞│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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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建湖│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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