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一一三八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