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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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宗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受處分人李宗榮於民國100年6月5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因以時速73公里超速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超速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方、第10頁、第18頁下方);(2)又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業於99年11月2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26489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之行車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時,系爭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亦無故障瑕疵,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則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違反「限速50公里,行車時速73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3)復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然上開規定僅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至少應在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法無明文,又同條例第4條第
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點前方即民權大橋上(西向東)第28號燈桿前人行道處,該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本件係將移動式測速器架設於民權大橋上第36號燈桿前人行道上,距離該警告標誌約470公尺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0年7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5980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認本件舉發路段確已符合前開「至少於100公尺」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受處分人行經此處時,自當小心謹慎注意;又衡諸上開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且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受處分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係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舉發地點47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案員警執法過程,並無違誤。(4)此外,受處分人另請求本件應由某特定法官裁定,以及警察無管轄權、將追究裁決所長、交通大隊責任云云,均與系爭裁決處分是否違法無關,且顯然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卷附經濟部標準局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應為98年度證號,極有可能偽造,是聲請閱卷,且伊前於南京東路遭舉發之情形,同樣是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同樣是MO-0000000合格證書,有效至100年11月30日,但照片上證號MOGA0000000A,其上98所指當然是98年度,並無證據證明編號MO-0000000與本件違規照片有何證據證明相關。此外,照片上限速50公里,是給快車道還是慢車道?而且標誌設置法有明文交通局,為何是由警方設置,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林東毅 ,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後,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之方式逕行舉發,而依卷附舉發照片左下角標示日期:2011/6/5、時間:21:11:29、證號:MOGA0000000A;右下角標示速限:50km/h、偵測車速:73km/h(見原審卷第18頁)觀之,其中證號標示之號碼「MOGA0000000A」,核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29日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七點:檢定合格單號碼之一相同(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不符之處。又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而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6月5日,尚屬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之舉發採證行為,並無檢驗逾期失效之虞。足徵,本件違規事實,係經舉發員警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證,並測得抗告人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3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抗告意旨所稱檢定合格證書係屬98年度且有偽造之虞,無法證明合格證書與舉發照片有何關聯云云,要無足採。
㈢另抗告意旨中關於聲請閱卷乙節,業經原審於101年2月4
日以士院景行荒100交聲1126字第1010201742號函覆:「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僅得閱覽筆錄,本件並未開庭,無筆錄可供閱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猶執前詞以資抗辯,並無理由。又系爭路段既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告示牌,且其設立位置與舉發地點間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3頁),而該速限標誌既無適用車道之區分,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皆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該路段速限之規定,自無以快、慢車道之差別而異其適用,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而抗告意旨所稱標誌設置應由交通局,為何由警方設置等情,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與維護應屬臺北市交通局權限無誤,且經本院遍查原審卷內所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速限標誌係由警察單位設置,抗告人空言該速限標誌為警方設置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且限速50公里處,行車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有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