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法扶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
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見 楊炎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車內並無金錢始未得逞。嗣楊炎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炎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佳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6、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炎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竊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而公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稱其遭竊取零錢大約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貨車竊取零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第28、29頁)為其論據。惟公訴意旨此節主張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稱:我確實有進到車子裡面並去拉零錢盒,但裡面沒有錢,我看到沒有錢我就走了,我是竊盜未遂,因為沒有偷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被竊取之零錢大約200元左右等語,然其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證稱:伊之貨車先後遭竊3次,警詢時所稱遭竊零錢200元係指前2次遭竊,本案是第3次遭竊,車上都沒有錢,怎麼可能會被偷;伊確定沒有錢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業已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就其此節主張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已竊得約200元零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僅為犯罪行為樣態之區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竟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其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併衡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9,000元至32,0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