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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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福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之前案罪刑執行資料,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鳳凰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已發還前述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走之鑰匙1支,亦未扣案,然本院衡以該物品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被告劉福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一曾於民國100年間,因6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9起竊盜、4起施用毒品及1起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142巷25弄口北安公園內,趁林鳳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登記為 楊琦 )鑰匙未拔之際,徒手開啟機車電門騎乘而竊取之,並竊取林鳳凰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約新臺幣400元,之後將機車棄置在北區北成路186巷籃球場旁(惟機車鑰匙仍不知去向)。嗣經林鳳凰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劉福一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林鳳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福一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鳳凰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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