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第848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54號、第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山、 黃煒凱 (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許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不知情之 許嘉艾 所有)搭載黃煒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磚磘路,其等見位於彰化市○○路00號由 梁香蘭 所經營之工廠後方圍牆有缺口,認有機可乘,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工廠圍牆邊。許文山、黃煒凱隨即自該工廠圍牆缺口進入該工廠並由工廠內倉庫之窗戶攀爬進入倉庫。許文山由倉庫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老虎鉗拔取該處藍色電箱內之斷路器1組、電線,並破壞斷路器1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煒凱則拾取現場塑膠布袋,將竊得之斷路器1組及電線裝入該塑膠布袋內,其等隨即將之搬至上開車輛離去現場,老虎鉗則丟回原處。嗣許文山、黃煒凱將所竊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80元並花用完畢(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
㈡於110年3月22日凌晨3時22分許,許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煒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見 蔡森藤 位於彰化市中山路3段(確切地址詳卷)之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黃煒凱、許文山即下車,以手推開蔡森藤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得蔡森藤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蔡森藤發現上開住處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輛涉有重嫌,並通知許文山至警局說明,許文山將竊得之部分財物(附表三編號2、5、6)交警方處理,由警方發還蔡森藤(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即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
二、證據:㈠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即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部分:
⒈被告許文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凱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香蘭警詢中證述。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㈡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即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部分:
⒈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黃煒凱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森藤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
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拿取犯罪事實欄㈠現場
放置之老虎鉗後,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黃煒凱供承在卷,該老虎鉗可以剪斷電箱內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其等現場取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
⒉至於犯罪事實欄㈡於現場庭園處雖查扣綠色剪刀1把,惟被告
於警詢中稱: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參警B卷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綠色剪刀是我的,放在後車廂,車子停在門口前面20、30公尺,可能是我返回拿東西掉出來等語(參本院易緝15號卷第80頁);黃煒凱於警詢中稱:不需要工具,便能直接開門進入住宅,是徒手竊取上述物品,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參警B卷第8頁);黃煒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從門進去,我沒有帶工具;不知道扣案綠色剪刀是誰的,不知道許文山有無帶剪刀等語(參本院609號卷第58頁、第82頁)。是以,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扣案剪刀即為其等共同攜帶侵入告訴人蔡森藤住宅竊取財物所用,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爰不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
一(主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與黃煒凱就上述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㈣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⑶妨害風化(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恐嚇取財罪(行為時間為108年5月12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
,目前擔任風力發電的管路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至4萬元,母親健在,母親有工作,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緝15號卷第83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部分財物業已由告訴人蔡森藤領回,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由被告在彰化市○○路00號倉庫拿取一情,業據被告、黃煒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A卷第11頁、第3頁),該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稱斷路器及電線已經變賣得款48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
取用作為加油費用,餘款與黃煒凱買飲料共同花用;監視畫面中黑色及2包白色袋子裡面是電線和斷路器等語(參警A卷第4頁、第6頁、本院易緝14號卷第79頁)。黃煒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稱用來裝電線的布袋,當天連同電線、斷路器亦同拿去變賣;變賣得款480元,許文山加油300元,其餘各一半買飲料等語(參警A卷第11頁、本院554號卷第78頁)。是以,上開所竊取財物變賣所得價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分得部分(3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5、6
所示物品,業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蔡森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警B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三其餘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蔡森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告訴人梁香蘭、蔡森藤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其等得據此維護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犯罪事實㈠(即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竊取梁香蘭財物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許文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變得之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即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竊取蔡森藤財物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許文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5、6除外)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件竊得財物)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斷路器1組已變賣2電線(重量約10公斤,參警A卷第11頁、第14頁、第3頁)已變賣3塑膠布袋3個(依被告所稱有黑色及2包白色袋子等語、黃煒凱於本院審理中稱:在現場拿取2、3個袋子等語〔警A卷第6頁、本院554號卷第77頁〕。參酌現場監視畫面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於現場拿取之塑膠布袋個數為3個)。已變賣附表三(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案件竊得財物)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佛像5尊2佛手像1尊已發還3牛像1尊4財神爺像1尊5嫁妝1對已發還6古幣350枚已發還7大剪刀1把8銅製麒麟2隻9背包1個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偵A卷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29080號卷警A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偵查卷偵B卷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31239號卷警B卷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4號、第609號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554號卷、609號卷、易緝14號卷、易緝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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