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世隆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取款,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
二、陳世隆、 曹郁萱 (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李素卿 行騙,李素卿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陳世隆、曹郁萱前往取款,陳世隆即向友人 邱顯智 (未據起訴)商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郁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取款,陳世隆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曹郁萱、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數罪,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擔任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金額甚鉅,被告於案發後,表示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我太太同住,當時因被通緝,沒有工作,且積欠高利貸,才會去應徵詐騙集團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
報酬,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第二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強制工作: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基於合憲性的
限縮解釋,採取折衷說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㈣據此,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
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之意旨),此外,強制工作既然作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於透過工作技能的學習,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可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的程度、次數,不應作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的唯一理由,且基於比例原則,至少應向法院釋明,透過如何之強制工作,可以讓被告習得一技之長,有避免再犯之可能(應該要有完整的處遇計畫)。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㈤以本案而言,卷內並無任何強制工作之處遇計畫,並無證據
釋明被告有實施強制工作的必要,且被告在另案,業經宣告強制工作確定,目前執行中,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即便本案宣告強制工作,依法仍僅執行其一,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認為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詐騙過程提款過程(被害人李素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素卿,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孔急,致李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⒈陳世隆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⒉陳世隆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至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305號之田中郵局,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3萬元。⒊曹郁萱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開田中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