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成 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小北路時,本應注意應先換入右彎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換入右彎車道,於外側直行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適 鄭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外側直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素蘭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左側中耳炎併穿孔、頭部外傷併顏面三處撕裂傷、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四)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0年6月18日南醫歷字第1101003786號函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經被告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4頁、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被告於本案無照駕駛上開汽車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交易緝字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本案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偵卷第49頁),惟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通緝,乃至111年5月11日始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審理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稿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既然在本案曾遭通緝,依上述說明即與自首之願受裁判意思要件不合,而無從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可非難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重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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