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6931號卷第41頁),可認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知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致告訴人無端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之前做過冷氣維修,未婚,家有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陳立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欲下車購買午餐,故將機車停在博愛路2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停車時未熄火,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該機車暴衝,適有 游炳溉 坐在該處所之麵攤座椅上吃麵,機車撞上座椅,致游炳溉撞及麵攤而倒地昏迷送醫,並受有胸部、腹部挫傷,頸椎第4.5.6.7節神經壓迫,胸椎第3.10.11.12節、腰椎第2.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陳立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游炳溉委任 鍾錫資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興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停車時不慎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該機車暴衝撞上坐在前方椅子之告訴人游炳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游炳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誤觸機車油門把手,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停車時竟未熄火,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誤觸機車油門把手,致該機車暴衝,以致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