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楊登棋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內,見楊登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10)放置在客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既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登棋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循線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查獲楊登棋,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楊登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登棋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毒品犯罪人為籌措購買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涉犯財產犯罪之情形亦非少見,故此兩種犯罪類型仍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加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暨案發後業已即時查扣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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