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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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詠麟 之證述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6.7MG/DL(0.21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告張秀鉗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鉗自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之○○市立殯儀館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子住處休憩。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秀鉗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其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醫護人員對張秀鉗施以抽血檢測,先以酵素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6mg/dL,復以氣相層析法,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7mg/d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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