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笫28567號、94年度偵字笫2891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中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㈡併辦意旨書中:1、案由欄誤載為「竊盜等」應更正為「傷害等」;2、犯罪事實第5、6行中所載「丁○○」應更正為「戊○○」;3、證據及待證事項欄第3點「待證事項」中所載「戊○○」應更正為「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笫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笫306條笫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其另犯之毀損、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發生口角及財物等糾紛之際,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及態度解決糾紛,而連續傷害告訴人乙○○、戊○○、丁○○,造成乙○○受有臉部2公分裂傷、頭皮
2公分裂傷,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連續毀損分屬告訴人乙○○、丙○○○、戊○○、丁○○所有之車窗玻璃、行車面板、大門玻璃門、神桌玻璃、機車前車燈殼、機車後車燈組、機車前擋泥蓋、機車側蓋等多項物品,誠屬不該。另衡告訴人乙○○、戊○○、丁○○上開所受之傷尚非嚴重傷勢,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經警查悉犯行並製作筆錄後仍迭次再犯,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笫56條、第277條第1項、笫354條、笫306條第
1項、笫55條、笫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笫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笫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