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四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期間,每月一次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RTINEZMARIACELILIAALMONTE(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其於臺北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四二○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四一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乃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租居於臺市○○街○○○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夏懷孕待產,因身體不
適,行動不便,且常同時患有其他疾病,家中若物品髒亂,定會影響身體健康,處於無奈之際,適有外籍人士M君來訪,談及此事,其至為同情,自稱暇時來協助清掃,原告視其態度誠懇,舉止大方,既為臨時幫忙性質,乃不疑有他。且原告當時為一懷孕產婦,知識淺薄,根本不知M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也無主觀聘僱之故意,僅視為臨時幫助,其工作輕微,前後共三次。被告未經查明事實,亦不考量孕婦懷胎之辛苦,即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若逾期未繳即強制執行,而原告亦是失業勞工,遭此巨額罰鍰,生活勢陷困境。
⒉查M君既為非籍逃逸勞工,理應由權責單位設法予以緝捕,不可使其在社會上
遊蕩,影響社會治安,其過失應由行政單位負責,怎可追究不知情且無主觀聘僱故意之原告來承擔責任?而M君臨時幫助清掃之輕微工作,乃係社會善良習性,應不可視為僱傭行為之要件。
⒊被告稱原處分係依萬華分局筆錄及陳述意見為之一節,然萬華分局筆錄並未查
明實情,亦未經原告審閱。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則如此小事,被告即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實已處分過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於九十一年夏懷孕待產時,因身體不適,行動不便,適有外籍人士M
君來訪,原告並不知該外勞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也無主觀聘僱之故意,僅是臨時幫助性質,工作輕微,前後共三次云云,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係以聘僱之事實認定是否違法,故不論是否如原告所稱不知該外勞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一經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勞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勞,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即使如原告所稱無主觀聘僱之故意,確已有聘僱之事實,再依原告所言僅是臨時性幫助性質之工作,更可確定原告聘僱外勞M君於住處從事工作。基此,原告確有聘僱逃逸外勞之事實,違反上開法令至為明確。
⒊原告又稱M君既為逃逸外勞,應由權責單位設法緝捕,不可使其在社會遊蕩,
影響社會治安,其過失應由行政單位負責,怎可追究不知情且無主觀聘僱故意之原告來承擔責任云云,究外勞於雇主合法申請聘僱期間逃逸確為本國外勞政策中亟待防止之部分,惟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支持原告可聘僱逃逸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勞而無法令應負之責任,即無訴之他惡而有免責之權。原告聘僱外勞M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更加確立。
⒋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察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四
日二次函請原告到案說明,主要係請原告能協助釐清案情,縱使期間原告可能因為懷孕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前往,但仍可委託他人前往代為說明,惟原告仍未辦理,之後,再由被告所屬勞工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陳述意見中確認僱用外勞M君從事工作無誤,並參照外勞M君指由原告僱用無誤可知,原告確有聘僱逃逸外勞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至七十五萬元之罰鍰,被告視原告違反之情形處該條文所定最低之處分,並無法之觸違,更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⒌原告於妊娠期間身體不適確有可憫之處,惟其情形亦可聘僱本國勞工代為整理
居家環境,而不得以自身之情形構成聘僱非法外勞之合理理由。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確有聘僱逃逸外勞之事實,違反法令規定之外,更未善盡社會公民之責任,被告所為處分於程序、於事實認定皆無不合之處。
⒍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並不以有書面約定為要件;苟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另一方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亦應認有聘僱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期間,每月一次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於其臺北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四二○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四一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一六四二○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四四一三○○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當時為一懷孕產婦,知識淺薄,不知M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也無主觀聘僱之故意,僅視為臨時幫助,其工作輕微,前後共三次;而M君臨時幫助清掃之輕微工作,乃係社會善良習性,應不可視為僱傭行為之要件;萬華分局筆錄並未查明實情,亦未經原告審閱;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如此小事,被告即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實已處分過當等語。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期間,每月一次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M君於其住處內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情,業據該逃逸外勞M君於警訊中指述確由原告僱用無誤,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陳述意見中對於僱用外勞M君從事工作之情,亦自承屬實,有警訊筆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0三一三0三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述意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非法僱用該逃逸外勞M君工作之情,實堪認定,被告據以處罰,於法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訴稱伊當時為一懷孕產婦,知識淺薄,不知M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也無主觀聘僱之故意,僅視為臨時幫助性質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原告既聘僱外國人工作,自應就其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經許可而符合法令規定,應盡查證與注意之義務,核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參照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自不得執上揭情詞而解免其應負之雇主責任。
七、原告另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本案情節甚微,被告竟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實已處分過當云云;惟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處新臺幣十五萬至七十五萬元之罰鍰;本件被告斟酌原告違反之情節,處該條文所定「最低」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無過重或裁量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