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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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陳克明
陳瑞裕 共同 蔡玫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陳捷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複代理人 楊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陳克明起訴時原僅列自己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 爭公業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1頁),再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追加陳瑞裕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而陳克明追加陳瑞裕為原告及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訴外人陳捷陞等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處分、出賣予訴外人 鄭鶴松 ,及鄭鶴松對陳捷陞等派下員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陳捷陞等派下員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復經另案判決鄭鶴松勝訴並確定,暨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陳瑞裕為原告及追加確認訴訟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除追加前揭確認訴訟外,原起訴聲明:「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即為系爭6筆土地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之
1、327之2、330之1、331、3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11筆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詎訴外人陳㨗陞、 陳仁展陳榮元 、陳㨗盛、 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陳百元陳政宗 (下合稱為陳捷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鄭鶴松,且同意鄭鶴松可無償開闢通行使用系爭5筆土地,並將賣得價金全數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致系爭公業不再有可獲取收益之祀產而形同解散,故陳捷陞等19人所為上開行為實屬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因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為無效之無權處分,龍巖公司即無從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6筆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 爰依 無權處分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㈡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二、被告祭祀公業陳源安則以:陳捷陞等19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其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人數亦逾全體派下員1/2,故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6筆土地處分、出賣予鄭鶴松,係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又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活期及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且系爭5筆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公業所有,陳捷陞等19人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並同意鄭鶴松得無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以供開闢通行,即非屬解散系爭公業之行為,自無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巖公司則辯稱: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依另案確定判決而於103年1月23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龍巖公司,龍巖公司即因陳捷陞等19人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
又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後,系爭公業之賸餘祀產尚有系爭5筆土地及存款100餘萬元可供公業祭祀及運作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公業已形同解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即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
㈡、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2月6日之全體派下員共計34人,即訴外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 陳阿蕙 (陳阿蕙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後由陳百元繼承為派下員)、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政宗之父即訴外人 陳聯枝 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故陳聯枝之派下權即由陳政宗繼承)、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 陳建任陳賜福陳進興 、陳克明、 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 、陳瑞裕(原名: 陳雲海 )、 陳茂祥陳茂仁陳宜雄 (陳宜雄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 繼承而為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陳源安現在之全體派下員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建任、陳賜福、陳進興、陳克明、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共計36人。
㈣、陳捷陞等19人及訴外人 陳滿 (陳滿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確認陳滿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陳輝雄洪萬居 於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訂如本院卷㈠第95至10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開闢通行使用。
㈤、鄭鶴松與陳捷陞等19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判決及同年9月14日更正裁定,命陳捷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捷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同時,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該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㈥、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
㈦、陳捷鑫、陳奇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訴訟事件受理,現該訴訟尚在審理中。
㈧、系爭契約於96年2月6日簽訂時,及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依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之前1日即103年1月22日,系爭公業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即為系爭11筆土地。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現雖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惟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之無權處分,故系爭6筆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祀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身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陳捷陞等19人處分、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之無權處分,系爭公業仍為系爭6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並同意鄭鶴松得無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是否實為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㈡、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為合法有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使用之行為,是否實為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部分: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祭祀公業之財產(祀產)固以不動產為主,但實例上亦得以動產或其他債權、證券之收益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又祭祀公業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如將全部祀產予以處分、分析、分割而成為各派下員之私產,致祭祀公業已無任何賸餘財產,自應認屬消滅、廢止或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並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即為系爭11筆土地,且系爭5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無甚價值,故陳捷陞等19人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並予以處分,且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開闢通行使用,導致系爭公業已無可獲取收益之財產而形同解散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是否如原告所稱以系爭11筆土地為限。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之先祖即訴外人 陳化育 之祖墳原坐落在臺
北市○○○路土地上,於86年間因配合臺北市○○○道工程而遷移至六張犁墓園,並由陳捷陞、洪萬居代為領取遷葬補償金;另陳系宗族於90年間出售 陳聖王 公廟之土地並將部分價款分配予系爭公業,亦由陳捷陞代為領取。嗣陳捷陞、洪萬居於95年間分別將上開代領之遷葬補償金(含利息)65萬元、陳聖王公廟土地出售分得價款1,425,415元(計算式:25,000+1,085,932+314,483=1,425,415)交付予陳金隆,陳金隆並將前開金錢存入其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陳金隆永豐帳戶),而截至104年3月26日為止,尚餘活期儲蓄存款985,694元及1筆定期存款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金隆簽收遷葬補償金之收據(下稱遷葬補償金收據)、陳金隆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定期存款明細、陳化育祖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102、104、132頁),核屬相符。參以原告不否認陳化育之祖墳曾有遷移並領取遷葬補償金之事實,且陳金隆於95年2月19日受領洪萬居交付之遷葬補償金時,有陳瑞裕、陳捷陞、陳煥文等人在場見證,此觀遷葬補償金收據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又系爭5筆土地之103年地價稅49,009元亦係自陳金隆永豐帳戶提款繳付,有陳金隆永豐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3年01期(月)繳款書(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之存在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為維持公業運作與祭祀需要,本即需賴金錢以資繳付各項費用支出,是被告抗辯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定期及活期儲蓄存款等語,堪可採信。
⒉陳金隆永豐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985,694元及定期存款100萬
元均屬系爭公業所有財產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不否認系爭5筆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公業所有,堪認,系爭公業之祀產並無全部予以處分、分析、分割而消滅殆盡之情事。故陳捷陞等19人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並同意鄭鶴松得無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暨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所指示之登記名義人即龍巖公司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處分系爭公業『部分祀產』」之行為而已,尚難認係「解散或消滅」祭祀公業之行為。
⒊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6號陳捷鑫與陳建任等人間請求確
認房份等事件(下稱他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2所示11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不爭執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2所示11筆土地」等字(按:上述所稱「附表2所示11筆土地即為本件系爭11筆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42、148頁)。然查,前開訴訟事件之兩造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此由他案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39、145頁),故他案訴訟於本件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且他案兩造當事人僅係就「系爭11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一節表示不爭執而已,並非就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全部祀產僅有系爭11筆土地」為不爭執之表示,有他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1、142、147頁)。況他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係在確認他案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之派下權比例各為若干,暨陳捷鑫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否准許等節,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6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51頁)。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是否僅有系爭11筆土地而無其他財產,尚非他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故他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之論述內容,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定期及
活期儲蓄存款,故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僅係「處分系爭公業『部分祀產』」之行為而已。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祇有系爭11筆土地,故陳捷陞等19人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並予以處分,且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開闢通行使用,實為解散系爭公業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故關於系爭公業所有土
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應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並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倘若同意處分之派下員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者,即可不計算派下員人數多寡,合先敘明。
⒉陳政宗之父陳聯枝業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
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故陳聯枝之派下權自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起即由陳政宗繼承而為派下員。從而,陳政宗於96年2月6日在系爭契約「立買賣契約書人」欄乙方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聯枝」名字下方蓋用「陳政宗」之印文,應認陳政宗已同意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
⒊陳百元於96年2月6日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表示同意
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之意,有系爭契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雖陳百元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無同意出賣、處分系爭公業祀產之權利,惟陳百元之母陳阿蕙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並由陳百元繼承陳阿蕙之派下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陳百元於100年3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時,已溯及使其於96年2月6日所為同意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⒋又原告自承陳捷陞等19人之派下權比率合計應為53/80(見
本院卷㈡第93、94頁。計算式:396/960+1/8+1/8=53/80,即66.25%),顯已逾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1/2。而陳捷陞等19人與鄭鶴松於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共計34人;另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龍巖公司時,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則為36人,且陳捷陞等19人於讓與所有權時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認,陳捷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及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時,該同意出賣並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派下員人數,暨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比率,合計均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計算式:342=17;362=18)。揆依前揭說明,是被告抗辯陳捷陞等19人就系爭6筆土地所為出賣、處分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而為合法、有效,且龍巖公司並因此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堪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捷陞等19人依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所指定之龍巖公司,僅係出賣、處分部分祀產之行為,並非解散祭祀公業,且該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相符,故龍巖公司依陳捷陞等19人所為之合法、有效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無權處分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並訴請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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