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請人 謝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老仁 、 謝美莉 、 謝美玉 、 謝乙辰 、 謝鳳玲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等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一整年之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且其名下之房地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尚未分割,不易處分或變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
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暨病歷專用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確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所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難以自由處分或變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8萬元,自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另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