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相對人 陳啟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135年1月16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2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討,迄未獲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927,22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2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