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乙○○被告甲○Anni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7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曾同住在劍潭,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約1、2個月即無故離家,杳無音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長達30餘年之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和被告甲○結婚?)知道。我有見過這個人,我那時候很小,大約是4、5歲,我只知道她是個老師。我爸爸和她和我住在一起,她有送我兩隻貓,後來她把貓送給對面住戶,過後約2、3天,她和我爸有點爭執,因為她要我爸跟她去英國,我爸在臺灣有事業,沒有辦法去。後來我們3個人一起到日本,我和我爸爸先回來臺灣,甲○沒有回來。」(見本院99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覆略以:「有關函查英國籍甲○(ANNIEEICHHORN、0000年0月00日生)入出境相關資料一案,…經調閱外人檔案資料庫ANNIEEICHHORN於66年8月26日出境後無再入境資料。」等語,有該署99年3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32168號函在卷可稽,亦徵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非虛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66年8月26日出境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30餘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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