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星城-HD惡魔天使包遊戲光碟」6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並藏放在身上前往櫃台購買香菸,未將光碟片結帳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尚宗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尚宗儀之母 歐美慈 【起訴書誤載為歐美惠,應予更正】)離去。嗣因上開超商之店長 葉展維 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展維、證人歐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6片,價值為294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3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4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