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鍾文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判案號:103年金上重訴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該自由亦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密切關係,是以檢察官為判決之執行時,必須盡職詳查有罪判決之全卷,確認法院有無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查、有利答辯未採之理由、與事實及卷證是否有不符或矛盾、有無公訴應不受理、免訴等違背法令或足認應判無罪之新事證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倘不具上開事由始得加以執行。若原確定判決係具有再審或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本應裁量是否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查本案有判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重大違法之處,詎料,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未就此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亦未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以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已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二)就原確定判決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而言,係防免聲明異議人受司法冤抑之危險,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蓋一旦經本案之執行,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反之,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對司法之公正廉潔並無侵害,聲明異議人僅係暫緩執行,倘上開審理中之訴訟,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必尊重我國司法之決定,並坦然面對刑之執行。是於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諸多違誤之情形下,衡酌准予聲明異議人因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與所受之侵害相較,自應准予暫緩執行之聲請,檢察官未就本案情形加以詳查,自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聲明異議人本應受無罪之諭知,聲明異議人實有冤抑,並已提起前揭救濟程序,期司法終能還以清白,然於本案認事用法釐清前,檢察官仍應暫緩執行。惟檢察官以104年11月27日北檢玉規104執聲他1858字第8160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即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且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04年11月27日北檢玉規104執聲他1858字第816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主旨:台端聲請暫緩執行乙案,核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事由不符,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說明:一、復台端104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狀。二、台端如不服本函,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聲字卷第54頁),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得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北檢玉執規緝字第72號對聲明異議人發布通緝,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向諭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又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況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再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本件聲請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就有罪判決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提起再審,反強命執行,已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乙情,惟此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亦與刑之執行無涉,且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異議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本應受無罪之諭知,執行檢察官未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反強命執行,已有指揮不當,經聲請異議人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中,於本件認事用法釐清前,檢察官應暫緩執行,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節,非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