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禁藥「新ルル-A錠」壹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新ルル-A錠」1瓶,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惠卿明知「新ルル-A錠」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收受親友寄送之上開禁藥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上雅商行」(招牌為雅比舶來精品屋)內陳列,以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37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73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禁藥「新ルル-A錠」1瓶,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中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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