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邱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查本案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1月1日之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