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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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5月5日94年度簡字第24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4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外,要求乙○○與其一同返回甲○○住處,因乙○○不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1下,致乙○○因而受有右顳擦挫傷,甲○○續而拿起地上擺放之花盆砸向乙○○,乙○○舉手抵擋花盆,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不願與其一同返回被告住處,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顳擦挫傷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拿花盆砸向告訴人,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一直拿起地上之花盆砸向我之自用小客車,我遂與告訴人拉扯花盆,可能是告訴人在拉扯中,自己不慎遭花盆割傷,並非我拿花盆砸向告訴人而其受有右肘擦挫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同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故上開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到我住處,要我與其回去,
我不從,並在接一通行動電話時,被告將我之手機取走,並用拳打我臉部一下,我倒於地上,與被告約隔一步之距離遠,被告拿起地上之花盆朝我的臉砸來,我用雙手手肘擋我的臉,當時被告之車係停在我住處附近,我是有作勢要拿花盆朝被告之車丟,有無砸中我並不知道,但我並未有與被告拉扯花盆之情,且被告砸向我之花盆,並非我所拿而作勢要丟向被告之車之花盆等語至明,此外依告訴人所受右顳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及用手肘抵擋被告砸來之花盆,而導致受傷之過程相互吻合,有告訴人之同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無故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用之花盆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無庸併予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持花盆砸向告訴人致其受傷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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