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旭
馬羿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旭、馬羿仲(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 李添讓 (另由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所經營 瑞生 清潔服務社(下稱瑞生清潔社)之員工。被告2人與李添讓均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即自民國107年4月起,逕以垃圾重量計價收費之方式,收取社區住宅之一般廢棄物及餐館業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卡車載運至瑞生清潔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陽明 醫院員工停車場入口處一旁之停車場,略為整理分類後,再傾倒至 陳太陽 及其前手 戴慶陽 (業於108年
1月中退休)所駕駛停靠在陽明醫院急診室旁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內。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李添讓、陳太陽、 郭志銘曹順雄劉定國 、戴慶陽、 詹志成 之證述、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5月8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15600號函、環保署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環保局士林區隊蘭雅分隊代清潔業者基本資料表、環保局污染稽查紀錄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伊等為李添讓所經營瑞生清潔社之員工,並自107年4月起,收取社區住宅、餐館業者之垃圾後,以卡車載運至陽明醫院急診室旁,再傾倒至環保局清潔隊員戴慶陽、陳太陽所駕駛之本案垃圾車內等情不諱,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受雇擔任駕駛負責載運垃圾至本案垃圾車傾倒,先前並未從事相關工作,都是聽從老闆李添讓安排指示,不知道需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不知道李添讓有無申請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另不清楚李添讓與清潔隊員間之關係等語。
四、被告2人為李添讓所經營瑞生清潔社之員工,並自107年4月起,收取社區住宅、餐館業者之垃圾後,以卡車載運至陽明醫院急診室旁,再傾倒至環保局清潔隊員戴慶陽、陳太陽所駕駛之本案垃圾車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核與證人李添讓、陳太陽、戴慶陽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合,且有前開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關於被告2人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添讓是否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經查: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業者,依環
保署97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1573號函釋,如係由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本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業者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已非屬前述『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許可證,依規定不得清除廢棄物,僅能從事上述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依環保署『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公告事項一、㈠規定,餐館業為『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故若餐廳或小吃店屬前開餐館業,產出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其月平均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則依本局公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交付本局清潔隊)。」業經環保局109年5月8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15600號函釋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9至51
1頁);另環保署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亦敘明:「其中垃圾收集點係各執行機關為清除該轄區一般廢棄物作業方式所規定之交付回收、清除之地點。因此『垃圾收集點』依執行機關作業方式,可為垃圾子車或線上清運之清潔隊垃圾車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交付回收、清除方式。」(見偵卷二第519頁)。而本案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李添讓於107年4月間起,就各餐館業者每日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平均重量已達30公斤以上,是倘瑞生清潔社收取家戶一般廢棄物及餐館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環保局線上清運之垃圾車進行傾倒,即應僅屬代清潔行為,而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必係將垃圾運送至非環保局指定之垃圾收集點,始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㈡查瑞生清潔社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即清除許可證,此據證人李添讓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廢棄物清除機構名冊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9至230頁)。惟李添讓前已向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登記為代清潔業者,並申明於清潔隊清運日之20時40分至21時6分,在雨聲街105號陽明醫院前將收取垃圾傾倒至本案垃圾車內等情,有環保局108年12月9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83000409號函附代清潔業者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且環保局有公告排定本案垃圾車除於16時30分至45分間,依序在雨聲街167號、81號、61號定點供一般民眾倒垃圾外,另於20時50分至21時之時段,在雨聲街105號(陽明醫院急診室側)定點專供代清潔業者傾倒,有本案垃圾車收運路線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3頁),足見瑞生清潔社從事業務原係將垃圾收集、運輸至環保局所排定之垃圾車收集點進行傾倒,並非直接將所收取之家戶或餐館垃圾送至焚化廠等處處理,本無須申請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本案純係因瑞生清潔社將部分垃圾未依環保局指定時間,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側馬路上傾倒至本案垃圾車等情,就有關非定時、定點傾倒垃圾部分,依前開說明始構成非法廢棄物清除行為,則被告2人顯難單憑每日收集垃圾載送至清潔隊垃圾車傾倒過程,即得懷疑、認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㈢又證人李添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清潔執照,但沒有廢
棄物清潔執照,此事並沒有特別和被告2人說。最初是需要找人幫伊倒垃圾所以對外招募,被告2人都是來應徵的,伊與2人並不熟識,也沒有特別給被告2人更高的薪水,如果不是被告2人來應徵,有別人應徵也是會讓別人做。伊自己都不知道要有廢棄物證照才可以倒垃圾,所以也沒有和被告2人特別提廢棄物證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陳太陽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李添讓,我開垃圾車在陽明醫院旁休息的時候,李添讓的兩名員工就會來傾倒垃圾,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證人郭志銘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隨隊清潔員,我們在完成第一趟民眾垃圾收運後,就在下午5時將清潔車開至陽明醫院附近,代清業者的貨車就來清潔車傾倒垃圾。從我104年2月間到任後,李添讓就開始用此種方式在陽明醫院附近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168至170頁);證人曹順雄於調詢時,證稱:我從84年一直在士林區隊擔任駕駛到現在,從102年底開始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清運業者會開小發財車來倒垃圾,但我不需要分辨他們是不是業者,因為只要他們使用專用垃圾袋就可以傾倒垃圾。李添讓是以前士林區隊同事,在107年6月間曾經找親戚打電話給我說李添讓的清運車不能有垃圾存放,請我在路線之外的時間找空檔讓他丟垃圾,我基於人情壓力只好同意,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4、187、189、190頁)。由前開證詞可知,李添讓早於104年間即自行經由個人管道委請各清潔隊員於額外時間、地點便利瑞生清潔社傾倒垃圾在環保局垃圾車,均未透過被告2人接觸進行,亦未特別告知被告2人關於廢棄物清除證照之事。而各清潔隊員收運垃圾時,現場復未告知被告2人需有清除許可證或因此拒絕傾倒之情事,是被告2人既僅受雇於李添讓支領固定薪水提供勞務,則就李添讓所安排指示前往傾倒垃圾之時地,當無再行查明是否確與環保局公告清運垃圾車路線相符之必要;另被告2人先前亦未在環保局、廢棄物清除機構等相關單位任職,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緝,主觀上同無從知悉或辨明李添讓所指示收運垃圾之時地及方式乃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從而,本案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得悉李添讓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猶與其共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
五、至公訴人雖仍以被告馬羿仲曾於107年7月20日在雨聲街10
5號旁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遭環保局開立罰單;被告江文旭於108年9月25日17時18分與李添讓通話時,李添讓告知要準時在雨聲街倒垃圾,否則要另付費給清潔隊,且除本案垃圾車外,其餘清潔隊司機並未允許被告二人以車斗方式傾倒整車垃圾等情,主張被告二人具有未領有清除許可證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經查:
㈠按廢棄物交環保局清運者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線上定時
定點家戶垃圾收運人員對於民眾送交清運之垃圾包,應注意有無使用專用垃圾袋,必要時進行抽檢,如有發現使用偽袋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應予制止其投置於垃圾車內。如違規情形嚴重,應通報區隊部於隔日或擇日派巡查人員隨車或直接至該收運點進行稽查取締,固據環保局公告及規定在案(見偵卷二第231、269頁),且為一般民眾所周知,然被告2人於傾倒垃圾至環保局垃圾車之際,既本應全部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倘違反前開規定即應由清潔隊員予立即制止或通報稽查取締,要與其等所為係單純代清潔行為抑或廢棄物清除行為無涉,亦難憑此遽認瑞生清潔社應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況依卷內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內容,可知馬羿仲於107年7月20日遭稽查情事僅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見偵卷二第255頁),並無提及其於非定時定點傾倒垃圾之旨,自難以此逕謂被告馬羿仲具有非法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
㈡又卷附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僅有李添讓單方說話內
容(見他字卷第236頁),就此江文旭於調詢時乃供稱:李添讓的意思是我們如果來不及9點以前去雨聲街倒垃圾,要額外去北士商那邊倒,就要另外付臺北市環保局的人員錢,但是老闆怎麼給他們錢,給他們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如果不給茶水錢,應該還是可以在北士商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226、227頁),已難認江文旭確知李添讓與清潔隊員間關係為何,而李添讓於調詢時則證稱:北士商旁邊是我去拜託曹順雄,因為他在那裡等清潔隊收垃圾桶的垃圾,所以請他讓我倒,我沒有給曹順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98、300
頁),核與曹順雄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李添讓拜託他已去世小舅子向我請託,我才不得已答應他,但我沒有拿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1、193頁),是李添讓實際上既未因瑞生清潔社在北士商定點傾倒垃圾至車號000-00號垃圾車之事,曾支付款項予曹順雄或其他清潔隊員,則被告江文旭自無從依附件所示談話內容,即得探悉該處並非環保局原定許可之垃圾收集點,進而認知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㈢復參以證人曹順雄、詹志成於偵查中均陳述:瑞生清潔社司
機開00-0000號貨車來是整個車斗倒,他們倒垃圾都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見他字卷第209、211頁;偵卷一第71、72頁),顯見被告二人駕駛貨車以車斗直接傾倒至環保局垃圾車之方式,並非皆會遭其他清潔隊員阻止或質疑。而證人 姜潤云 於調詢時證稱:我負責瑞生清潔社承包大樓之垃圾回收整理,有些大樓住戶會用專用垃圾袋,有些沒有,我就需要再使用專用垃圾袋裝袋之後,再放到定點等瑞生清潔社的車輛來收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就此證人劉定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108年3月跟陳太陽的垃圾車到現在,戴慶陽退休之前,我也有跟過他的車。李添讓大部分都是有專用袋,沒有專用垃圾袋的,都是樹葉包的,還有一些髒的塑膠袋包的,我會給他們方便等語(見偵卷二第469、47
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載運傾倒垃圾多數仍有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已難認渠等採取車斗整車傾倒垃圾方式,純為特意規避遭取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 況瑞生 清潔社所為代清潔行為本亦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始得傾倒至垃圾車,與判斷是否構成廢棄物清除行為無關,故此部分情事同難佐證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江文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2人駕駛瑞生清潔社之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後,均先載運至瑞生清潔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陽明醫院員工停車場入口處旁之停車場(下稱瑞生停車場),進行整理分類後(若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收運之垃圾,尚需先轉放到車斗具自動抬升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再於非臺北市環保局所指定供代清潔業者傾倒垃圾之時間、地點,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將夾雜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以車尾對接之方式,將整車之垃圾傾倒至李添讓所指定之特定清潔隊垃圾車內;是被告2人將收運之垃圾載運至瑞生停車場,進行整理、分類垃圾之行為,顯與前述環保署有關代清潔業者之函釋意旨不符,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運行為;而被告2人復對於自己所參與之清運廢棄物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知之甚明,自不得徒以其等辯稱未曾從事相關工作,都是聽從老闆李添讓之安排指示,不知道需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而認其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判決等語。查被告2人對於清除廢棄物過程均坦誠不諱,而清除廢棄物並非法所不許,僅需領有廢棄物許可證即可,然被告2人僅係透過應徵受雇李添讓,並非合夥人或共同經營者,其2人主觀上認為李添讓既為合法業者,自然已取得相關證照從事清除行業,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李添讓實際上並無廢棄物許可證之辯詞難認為虛。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李添讓共謀,自難僅憑臆測,遽繩2人犯行。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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