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讓選任辯護人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添讓係瑞生清潔服務社(下稱瑞生清潔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起,以垃圾重量計價收費之方式,受託收取家戶一般廢棄物及餐館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全部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指定清運路線之時間、地點傾倒,而指示不知情員工 江文旭馬羿仲 於每週一、二、四、五、六之17時至18時許間,將部分垃圾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陽明醫院急診室旁馬路,直接傾倒在環保局清潔隊隊員 戴慶陽 (業於10
8年1月退休)、 陳太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之非垃圾收集點處,而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
二、李添讓為使陳太陽配合違法於前開時地傾倒垃圾至本案垃圾車內,並避免因前開垃圾中混有未以臺北市垃圾費隨袋徵收專用垃圾袋(下稱專用垃圾袋)盛裝者,致遭到陳太陽制止或通報稽查取締,遂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1日(若遇週三或週日則提早或延後一日)前往雨聲街105號陽明醫院急診室旁馬路,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108年1至10月份賄款,當月份如遇春節、中秋節再加3000元)或4000元(即同年11月份賄款),共計4萬元之賄款予陳太陽。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獲報長期派員跟監蒐證,遂於108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在雨聲街105號對面,當場查獲李添讓交付108年12月份賄款4000元予陳太陽,並於108年12月1日至李添讓住處進行搜索後,再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添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讓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旭、馬羿仲、 林宗偉 於調詢時;證人陳太陽、 郭志銘劉定國 、戴慶陽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本案垃圾車收運路線、臺北市廢棄物清除機構名冊、環保局108年12月20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80785號函附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至17頁、第63頁、第119至40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二第219至230頁、第257至280頁、第317至445頁、第525至53
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108年12月份賄款4000元(含包裝信封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添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自107年4月起至10
8年11月30日被查獲當日,先後多次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連於固定日期交付賄款予陳太陽,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環保局本已排有每日20時50分至21時在同一地點供被告傾倒垃圾至本案垃圾車內,有環保局108年12月9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83000409號函附代清潔業者基本資料表、本案垃圾車收運路線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63頁),且依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內容顯示,瑞生清潔社所收取傾倒之垃圾復非全部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最終亦均循環保局垃圾車管道載送至焚化廠等處進行處理,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情事,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至遭臺北市調處查獲時所交付賄賂財物合計仍在5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查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經營瑞生清潔社,月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並就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李添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10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計算認定被告未依環保局指定收集清運路線丟棄垃圾之數量、使用專用垃圾袋比例,及此部分垃圾向客戶收取金額或得以減省支出專用垃圾袋費用等節,惟被告於調詢時即供稱:我如果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來清運垃圾,每個月支付其他清運業者就要達15萬元以上等語在案(見偵卷一第16頁),而檢察官亦據此估算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應為300萬元(計算式:每月最低成本15萬元*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期間20個月),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本案當事人就犯罪所得估算結果既已獲致合意,且核相關計算基礎、方式並無明顯重大之錯誤或不當,自堪予憑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5萬49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故就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94萬5100元雖未扣案,惟該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褫奪公權││號│││├─┼─────────┼────────────────────┤│一│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添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如事實欄二所載│李添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備註││號│││├─┼────────────┼─────────────────┤│一│服務契約資料伍本│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中之臺北││││市調處標記為B-6-1、B-6-5、B-6-6││││、B-6-7、B-6-8者│├─┼────────────┼─────────────────┤│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中之李添│││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台北市│讓存摺4本│││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13315││││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8號帳戶存摺壹本、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三│筆記本壹本│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中之封面││││為「2073B100入單聯收據」1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四│筆記紙壹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中之日期││││為「108年6月29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五│筆記紙伍張│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中之日期││││為「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日」、「108年10月31日」收據5紙││││(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六│新臺幣陸仟元│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5(屬被告││││犯罪所得)│├─┼────────────┼─────────────────┤│七│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屬被告││││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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