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禮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0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禮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禮景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廠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國泰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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