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至高雄市○○區○○○路○○○號,向甲○○所經營之「皇勝車業行」購買車號000—四二七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五十元,除於購車時先行支付之自備款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前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九百元,後五期每期給付三千二百五十元,約定機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乙○○於取得機車後,僅付款三次即未繼續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中某日,在將車號000—四二七號機車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旋即逃逸無蹤,致債權人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皇勝車業行」購買車號000—四二七號機車一部,除自備款外,僅付款三次即未繼續付款,並將車號000—四二七號機車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分期付價買賣之機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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