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仍在執行中,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凌晨二時許,見高雄市○○區○○里○○路二之三十號天台山紫竹寺世月宮內乙○○所居住之禪房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進入上開禪房及廟內大廳,並分別竊取禪房內之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黃金金牌一面,及掛於寺廟大廳內知府千歲神像胸前之黃金金牌一面,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現金花用殆盡,及將上開黃金金牌二面以噴火機熔解成塊(重約十‧二公克),藏匿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因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業已熔解成塊之黃金塊(重約十‧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犯行,業已得財,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起訴事實所載,亦同此旨,故其於起訴法條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罪,顯係誤引,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依前開紀錄表所載可知,本案犯罪時間係前開搶奪罪仍在本院審理期間,其顯無悔悟之心,且無懾於律法,而其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住家安全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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