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吳照賢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相對人吳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啓民 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 吳啓正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甲○○之父吳啓正不幸於111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吳啓民(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啓正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吳啓正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而關係人吳啓民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叔叔,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吳啓正之遺產由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啓民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
承人吳啓正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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