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羅明峯 住○○市○○區○村路○○○村00號2相對人 羅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136萬3200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