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30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30日)。
⒉被告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30日)。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案群、乙案,於106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畢)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08年7月間迄今,經診斷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等疾病,而數度住院之身體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3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被告楊文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街00巷0號4樓之1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
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642號、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下稱第2、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紅色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48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