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張侑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志 被告 施永仁
施明 均 廖富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學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永仁、 施明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66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業區都市計畫用地,地形呈四方形,西側臨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八卦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高菀璘 與被告所共有,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書,但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嗣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向高菀璘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聲請調解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3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永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均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富美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八卦路得對外通行聯絡,並與兩造現耕作使用位置相同,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富美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
㈡被告施永仁、施明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面積為2,664平方公尺,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房屋(下稱750號房屋)為被告施永仁所有、752號房屋(下稱752號房屋)為被告施明均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21頁),復為被告廖富美所不爭執,且未見被告施永仁、施明均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廖富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未見被告施永仁、施明均有所爭執,堪信為真。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8年8月13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四方形,西側臨八卦路,其上有被告施永仁所有之750號房屋,被告施明均所有之752號房屋,少部分水泥地,其餘部分為泥土地,並未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告、被告廖富美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廖富美於本院108年10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1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33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永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明均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8
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富美單獨取得。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分得之土地均西臨八卦路得以對外通行,而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無需於系爭土地上另規劃道路以供通行之用,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化,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各筆土地位置亦無顯著差異,價值應無落差,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又被告施永仁所有之750號房屋、被告施明均所有之752號房屋均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可使其等所有之房屋與土地併同使用。依被告與高菀璘所簽立之分管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於104年5月5日與高菀璘簽立之分管契約書所示位置相符,足認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再者,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投地二字第1080005201號函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審諸被告廖富美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施永仁、施明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一: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66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張侑真│2分之1│├─────┼───────┤│施永仁│10000分之1968│├─────┼───────┤│施明均│10000分之1579│├─────┼───────┤│廖富美│10000分之1453│└─────┴───────┘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664平方公尺)│├──┬──────────┬─────────────────┤│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332平方公尺│張侑真單獨取得│├──┼──────────┼─────────────────┤│B│524平方公尺│施永仁單獨取得│├──┼──────────┼─────────────────┤│C│421平方公尺│施明均單獨取得│├──┼──────────┼─────────────────┤│D│387平方公尺│廖富美單獨取得│├──┼──────────┴─────────────────┤│合計│2,664平方公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侑真│2分之1│├─────┼────────┤│施永仁│10000分之1968│├─────┼────────┤│施明均│10000分之1579│├─────┼────────┤│廖富美│10000分之14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