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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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李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另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
108年10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2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863元暨費用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99%,又被告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08年7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11月2日止,遲延利息31,313元暨費用及月付金利息33,14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已預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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